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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付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付亮,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付亮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至唐河县滨河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李付亮静脉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91.13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付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付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付亮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唐河县滨河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付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付亮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付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付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红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