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461号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秋梅,大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重,公司职员。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伟、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19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在石家庄市体育大街××路南面,被告驾驶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的重型特种结构货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过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区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进行赔偿,我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为原告在市三院垫付10000元,其他诉讼费鉴定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驾驶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体育大街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华路南准备右转时,将行人黄某某撞倒,致使其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负全责。”2016年10月23日至11月12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66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35000元,剩余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20天计2000元。2016年11月24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黄某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1、合理营养;2、静养贰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为住院20天和出院后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标准,对营养期间不予认可,营养期只认可住院20天和出院后30天。原告提交李秀艳单位出具的2016年7-9月工资条、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主张原告受伤期间由妻子李秀艳护理,护理费计算为月工资2959.2元/30天*39天计3846.9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李秀艳的月工资收入标准认可,对护理天数只认可30天。原告提交单位出具的2016年7-9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原告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主张误工费计算为月工资18397.2元/30天*误工期98天计60097.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辩称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上看,只有12月、1月没有工资,1月有转存10000元无法确定来源,且纳税填发日期是3月2日,误工费认可误工期98天,每天按照91.9元计算。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10张票面金额92.8元,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只认可票面金额92.8元。另查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系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被告系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票据、病案、诊断证明书、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原告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其效力,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元*50天计15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为一个月,护理费为护理人李秀艳月工资2959.2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银行流水、2016年7-9月工资条、纳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平均实际收入为14927.9元,扣发工资期间为10月23日至12月31日计70天,误工费为14927.9元/30天*70天计34831.7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可92.8元。截止到庭审之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959.2元、误工费34831.77元、交通费92.9元计81044.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分别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和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垫付款35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后,赔偿给原告黄某某36044.87元。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36044.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垫付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398.5元,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负担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笑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