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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龙凤道路运输管理站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武庆华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庆市龙凤道路运输管理站,武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603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龙凤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潘荣刚,站长。委托代理人孙巍,女,大庆市龙凤道路运输管理站干部。被执行人武庆华,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龙凤道路运输管理站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庆交罚[2016]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进行了全面审查。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龙凤道路运输管理站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罚款20000元人民币。经过审查查明,大庆市龙凤道路运输管理站经过立案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武庆华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于2016年7月3日驾驶黑E286**尼桑轿车在大庆东站招揽乘客三人至开发区服务外包园附近,议价收取10元车费,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武庆华处以罚款2000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现场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龙凤道路运输管理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依法履行道路运输、出租汽车行业经营管理职责、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为,其作出的“庆交罚[2016]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龙凤道路运输管理站作出的“庆交罚[2016]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穆永严审判员  孟宋春审判员  李庆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