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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平、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号“重庆特色小吃”店内,趁被害人毕某离开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苹果6S手机1部。2.同月1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鸳鸯南路****号“沙县小吃”店内,趁被害人郑某离开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苹果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80元。3.同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号“贵州特色面馆”内,趁被害人杜某离开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华为P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4.同年6月1日上午(即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马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宇路“我去网吧”内,趁被害人潘某离开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苹果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4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马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告人马某再次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发票、专用票据、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被害人毕某、郑某、杜某、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咨询报告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一个月五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