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杰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环保局司机,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居住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9月2日经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18日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杰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环保局配备员额管理人员期间,为能选入长白县财政局员额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于2016年4月份向时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县委副书记的刘某行贿人民币60,000.0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官某、车某的证言;发破案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己是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当时是单位推荐往县里报的,怕选不上,所以找刘某帮忙,钱是事后给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杰为了能选入长白县财政局员额管理人员,找到时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县委副书记的表兄刘某,让其帮忙。在顺利进入员额管理人员后,刘杰向刘某行贿人民币60,00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日,刘杰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9月2日,经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刘杰涉嫌行贿线索由抚松县人民检察院院管辖。2016年9月2日,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杰涉嫌受贿立案侦查。2、白山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白山市检察院反贪局指定抚松县检察院反贪局管辖刘杰涉嫌行贿一案。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日对刘杰行贿案立案侦查。4、自首材料、询问通知书、刘杰2016年9月2日12时13分至12时45分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9月1日,刘杰书写了自首材料,在检察机关因办案需要,要求其于2016年9月2日12时到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刘杰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为了选入长白县财政局员额管理找其表兄刘某帮忙,在入额后,向刘某行贿6万元的事实。5、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研究开展光伏扶贫项目带动全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增收、支付新城康安小区周转房房款、招录视频监看人员等有关问题》:证实2016年4月11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开会,其中会议的第五项内容为关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保护局、发展和改革局、人武部配备员额管理人员的有关问题,会议确定:原则上同意将县环保局刘杰等5人纳入员额管理。6、人员工资清单表:证实被告人刘杰2016年5月到9月的工资情况。7、办案说明、证明:经调查,长白县环保局刘杰在录入员额的过程中,未经过员额考试、面试、技能测试等方式过程,系由其单位推荐,长白县县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直接录入。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杰,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中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办公室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机关工勤经费员额管理暂行办法:证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机关工勤经费员额管理办法。10、办案说明:证实经调查,任志生已外出,无法找到此人,郑某外出看病,无法取得联系。11、证人车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的时候刘杰找车某,让车某将其报到县里,以便进入员额人员管理,上报后其找到刘某让其也帮忙。12、证人官某证言:证实官某是被告人刘杰的妻子,刘杰曾在家里拿了6万元。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讲述刘杰找其办理入员额的事,在事后给其6万元钱的事情经过。14、被告人刘杰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杰为了入额的事向刘某行贿6万元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刘杰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绍林审 判 员 卢国君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