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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秉力与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立田、张立伟、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秉力,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立田,张立伟,张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秉力,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继忠,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立田,男,195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辉,女,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立伟,男,1959年10月23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辉,女,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女,1959年5月2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再审申请人张秉力因与被申请人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张立田、张立伟、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秉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张秉力与张立田、张立伟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张立田、张立伟签署债务确认函对张秉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张秉力与其他购房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各购房者共同偿还5994702元与徐新芝在继承房产后将与该房相关的180万元债务给付了张立田、张立伟相矛盾;(二)案由错误。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亚泰公司为了掩盖购房款全部付清的事实,所以以确认合同有效为由提起诉讼;(三)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审仅对亚泰公司关于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在未确认债务确认函有效且对申请人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判令张秉力支付购房款没有依据;(四)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向张秉力直接送达,仅以向张秉力单位邮寄的方式送达错误。(五)张秉力与张红、张立田、张立伟没有关系,债务确认函不能约束徐张秉力,一审漏列徐新芝程序违法,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张秉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一)关于张秉力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张立田、张立伟、张红、张有智在履行与亚泰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相关合同过程中,均是由张立田、张立伟控制的相关企业向亚泰公司支付购房款,无法区分张立田、张立伟、张红、张有智分别应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数额。张红与张秉力离婚后,张秉力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现亚泰公司要求各购房人偿付剩余购房款,张秉力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本案系因购买房屋产生的争议,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错误。(三)关于张秉力提出一审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确认了确认函合法有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四)关于送达程序的问题。张秉力确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向张秉力所在单位送达了相关材料,虽然张秉力否认拒收过邮件,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五)关于其他问题。张立田、张立伟、张红、张有智的购房合同债务一直都是由张立田、张立伟控制的企业统一代为偿还,在2009年张红与张秉力离婚之后,张秉力也并没有证据在证明其作为房屋共有人向亚泰公司单独支付过购房款。张立田、张立伟与张红、张有智、张秉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付款关系。张秉力主张已与张红离婚并将财产分割完毕,其并未在确认函上签字否认确认函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有智去世后,张有智的房产由徐新芝继承。根据张立田、张立伟、张红、徐新芝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张立田和张立伟自愿代偿徐新芝继承房产对应的购房债务,亚泰公司并无异议,并不存在遗漏主体的情形。确认函签订时间为2016年,亚泰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张秉力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秉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