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海清诉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孙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清,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孙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15号原告熊海清,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浏阳市葛家乡新建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黎小伟。被告孙琦,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海清诉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孙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湘平、杨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辉担任记录。原告熊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孙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海清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雇请原告到被告处任勤杂工工作。2015年2月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孙琦与原告签订《勤杂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签订:工作报酬:1、全年共计16.2万元。2、从第二个月起每月每人发放500元,其余工资与职工工资同等结算。后由于被告内部纠纷,导致停产,故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在2015年7月2日终止。按实际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1000元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支取了9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2000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孙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是浏阳境内一家经营烟花类生产的普通合伙企业,现处于存续状态,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为孙琦、黎小伟两自然人。2015年2月25日,被告孙琦经手以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名义作为甲方,原告熊海清作为乙方,签订了《勤杂工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2015年度(至阴历28日止)甲方的勤杂工作任务。合同中关于工作报酬约定:“1、全年共计16.2万元。2、从第二个月起每月每人发放500元。其余工资与职工工资同等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雇请的5人开始承包事务的执行,至2015年7月2日,因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内部合伙人纠纷,导致停产,被告孙琦代表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与原告达成终止承包合同的口头协议,《勤杂工承包合同》亦实际终止履行。关于承包费用的支付,被告仅在2015年3月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其雇请人员支付每人每月500元,共计3000元,2015年端午节时被告孙琦经手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元承包费用。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孙琦进行结算,但被其以合伙人内部矛盾为由推辞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孙琦支付剩余承包费,孙琦以须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分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称2015年7月10日开始即有为期2个月的高温假,故将该2个月的高温假亦计算在实际承包期间内,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勤杂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勤杂工作任务,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双方约定了劳务承包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本应按约定完成承包费用的支付,但由于被告原因,双方的承包合同在2015年7月2日终止履行,故在2015年7月2日,被告应就原告实际承包期间对应的承包费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清结清楚。原告实际履行承包合同为2015年2月25日至7月2日,为期4个月,被告应当支付该4个月的承包费用,计54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9000元,还应该支付45000元。被告孙琦系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合伙人之一,并非本案承包合同主体,且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现依法存续,故在本案中,孙琦不直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应将高温假2个月亦计算在实际承包期内,但因原、被告在原告所称的高温假起点时间2015年7月10日前已就合同终止达成口头一致,无有效证据证明该2个月高温假亦应计算在实际承包期内,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熊海清劳务承包费45000元。二、驳回熊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由熊海清负担400元,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德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