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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三伟与冯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伟,冯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3639号原告:王三伟,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冯英杰,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王三伟诉被告冯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伟、被告冯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冯英杰返还原告王三伟欠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其中1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7年7月份,实际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5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英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几年前冯英杰投资苗圃生意,因资金紧张,2016年8月10日、2017年6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0元、35000元,共计185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年底还清欠款,利息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到期后,冯英杰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冯英杰对向原告王三伟借款18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苗圃经营,因资金紧张,经被告舅舅贠学文介绍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5000元。2016年8月10日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三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150000元;借款人:冯英杰”。2017年6月17借条载明:“借到;今借到王三伟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原应付王静利息);借款人:冯英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三伟诉被告冯英杰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的诉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在借贷关系成立时原、被告双方就利息部分已做出了书面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就该笔借款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2017年6月17日的35000元借款而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利息方面有相应的约定,故对原告就该笔借款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王三伟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该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冯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孟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