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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翠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徐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娥,徐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124号原告:郭翠娥,女,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华,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主要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翠娥与被告徐国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61,857.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K4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牌号为鲁K5X**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本区漕廊公路、金蒋路东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20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1/3骨折,伴移位,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右肩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第一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医保个人账户支出的费用及伙食费。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拆除内固定后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5,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劳务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43,122.50元,扣除154元伙食费后为42,968.5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8.5天为17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1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3,3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93.70元/天的标准赔偿,属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8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7,496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赔偿,并提供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第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银流水予以证明,故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根据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优势,可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现状。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提供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误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予采信。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5天,另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期30天合计145天为13,533.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故计算14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57,692元/年×14年×10%=80,76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1-10项合计155,736.6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000元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736.60元,扣除1,000元后为154,736.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翠娥损失154,736.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国华1,000元;三、驳回原告郭翠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元,由原告负担70元,第一被告负担1,69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