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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莫淑茹与冯小燕、杨福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淑茹,冯小燕,杨福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889号原告:莫淑茹,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燕,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杨福行,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莫淑茹与被告冯小燕、杨福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淑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航、被告杨福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淑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冯小燕是朋友关系。被告冯小燕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7年3月2日前还清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据》交予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小燕却没有按当初的承诺和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冯小燕仍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冯小燕与被告杨福行于2003年已登记结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予以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莫淑茹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杨福行辩称:一、案涉的借款并非被告杨福行经手,杨福行从不认识原告莫淑茹,借款的真实性存疑。二、退一步说,即使借款真实,但《借据》是被告冯小燕个人经手签写,借款与被告无关,借款是被告冯小燕的个人债务。三、原告莫淑茹诉讼案涉借款属于被告杨福行与被告冯小燕的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福行的诉请。被告杨福行与被告冯小燕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被告杨福行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6年6月3日两次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两次诉讼经多次开庭庭审,最终经法院多次调解后,离婚案件终结。案涉借款发生于2016年3月2日,期间,被告杨福行与冯小燕处于离婚纠纷诉讼期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借款更不可能用于双方家庭支出或共同经营的支出,为此,案涉的借款依法应认定是被告冯小燕的个人债务。四、根据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150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杨福行与冯小燕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同样地,应认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冯小燕的个人债务。鉴于案涉的借款发生于2016年3月2日,此时被告杨福行与被告冯小燕的离婚正闹得不可开交,不存在合意举债的客观情形,并且根据《借据》显示,借款是被告冯小燕经手的,结合(2016)粤1702民初215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认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冯小燕的个人债务,被告杨福行对借款毫不知情。五、经不完全统计,被告冯小燕因民间借贷案件所涉的案件金额目前已高达百万元,这样的举债与一名上班族的身份是不匹配的,为此,被告杨福行对债务的真实性及举债的目的的合法性存疑。综上,原告诉请案涉借款属于被告杨福行与被告冯小燕的共同债务毫无依据,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福行的诉请。被告杨福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5)阳城法闸民初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702民初21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冯小燕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冯小燕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莫淑茹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冯小燕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冯小燕与被告杨福行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杨福行于2015年6月3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判决不准被告杨福行与冯小燕离婚。被告杨福行又于2016年6月3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在江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又查明,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为4.3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莫淑茹与被告冯小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小燕借款到期后理应积极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催收后但仍拒不偿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冯小燕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冯小燕是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后在2016年3月2日才签写的《借据》,但原告仅提供一份银行存款回单而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被告杨福行辩称其在2015年6月3日已经起诉要求与被告冯小燕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不可能还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更不可能用于双方家庭支出或共同经营。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从被告杨福行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冯小燕是在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杨福行否认存在借款,据此可认定被告杨福行与被告冯小燕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鉴于被告冯小燕没有到庭且原告称被告冯小燕借款是用于与其弟弟合作开旅行社,故可认定举债人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及被告冯小燕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福行分享了该举债行为带来的利益。另被告冯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且原告和被告冯小燕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被告冯小燕该借款属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冯小燕个人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小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莫淑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冯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雷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