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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远耀、吴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耀,吴金亮,杨万新,鹤峰县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耀,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鹤峰县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丽,系张远耀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亮,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鹤峰县村民,住该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新,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容美镇居民,住鹤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88号(鸡公洞万众公汽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64141532E。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27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2629-5。负责人:吴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婷婷,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圃子路,组织机构代码:88341181-4。负责人:唐卫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远耀与被上诉人吴金亮、杨万新、鹤峰县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8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远耀上诉请求:医疗费13367.63元、误工费36300元、陪床费600元、交通费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事实及理由:1、本次上诉追加诉请医疗费303.50元(2016年12月5日在鹤峰中心医院复查的费用)。即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合计金额为13367.63元。2、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系恩施方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鹤峰分公司员工,而并非是无业或从事农业,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在原审和第一次上诉时提供了所在企业为其购买保险的复印件及企业开具的收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误工费应按恩施方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鹤峰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3300元/月计算。上诉人于2016年6月15日在鹤峰县中心医院复查结果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还有两根未愈合,同时遵照鹤峰县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医嘱休息三个月。上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在鹤峰县中心医院再次复查结果:1、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陈1日性骨折变化不明昱;2、腰椎退行性变:3、腰2/3、3/4椎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膨出及突出,硬膜囊稍受压,依此次复查结果第3项可见腰椎撞断部位愈合不良,现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误工费为:3300元×11个月=36300元。3、陪床费600元二审法院不予认定,理由是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所致上诉人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吃喝拉撒均在病床,必需二十四小时护理,晚间租用的医院外包床位费无法提供正式发票,但客观事实属实,恳请二审法院明查后予以支持。4、上诉人在原审中有提出交通费360元,另需加上到恩施复查的车费308元,合计668元。明细为:上诉人出院回家与护理人的车费各30元共60元:到恩施检查其妻陪同,从六峰至鹤峰往返2人120元、鹤峰至恩施往返(180元+128元)308元共428元。到鹤峰做鉴定仍作为其妻陪同,2人从六峰至鹤峰往返120元。取鉴定书一人从六峰至鹤峰往返60元。本次上诉另行提出诉请追加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到鹤峰中心医院复查的车费60元(六峰至鹤峰往返)。即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合计金额为728元。5、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事故没有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精神损害,事实为上诉人住院期间只能平卧硬板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且事故至今上诉人腿部麻木,入厕需要外力支撑才能下蹲与起身,经常性腰伤部位疼痛难忍,更不能正常劳动,心理承受着巨大压力,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上诉人2016年12月5日在鹤峰县中心医院复查结果:1、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陈1日性骨折变化不明显;2、腰椎退行性变;3、腰2/3、3/4椎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膨出及突出,硬膜囊稍受压。依据此次检查结果第3项可以看出椎间盘膨出和突出的位置就是该次车祸撞断的腰椎上的位置且愈合不良。上诉人至今经常腰伤部位疼痛难忍,介于一审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均不承认出院后复查的伤情是由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预缴医药费让上诉人做进一步的检查和治疗或是给付上诉人疗养费30000元做一次性了断。被上诉人吴金亮、杨万新、鹤峰县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原审原告张远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1002.5;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误工费36300元;4、护理费5118.58元;5、交通费355元;6、陪床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86376.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吴金亮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型号为风神牌DFM6470D5B,发动机号码为5226420,车辆识别代码为LGJE08FM370548)由九峰桥向鹤峰县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九峰××××号门前的道路时,与从鄂Q×××××号公共汽车上下车后跑步横穿公路的张远耀相撞,造成张远耀受伤和Q6W303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远耀当日到鹤峰县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成药费841.8元。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3、4椎体横突性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3月2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腰2、3、4椎体横突骨折;2、糖尿病。用去住院费10916.33元,被告吴金亮已垫付。出院医嘱:1、平卧硬板床1月复查X线片;2、定期复查X片;3、休息2月勿行体力活动;3、若有疼痛活动受限随时就诊。2016年3月8日,张远耀去恩施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结果是腰2、3、4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用去检查费555.00元。2016年6月15日,到鹤峰县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447.50元。当日张远耀向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张远耀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2016年12月5日,张远耀到鹤峰县中心医院复查意见为1、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变化不明显;2、腰椎退行性变;3、腰2/3、3/4椎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膨出及突出,硬膜囊稍受压。支付检查费303.50元。2016年1月14日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直)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亮有驾驶鄂Q×××××号车的资格、杨万新有驾驶鄂Q×××××号车的资格,两车均已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是:行人张远耀横过公路时没有观察是否有车辆来往、临近,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跑步横过公路,应负次要责任;杨万新驾驶的公交车没有在规定的地点停车下人,应负次要责任;吴金亮驾车行驶中没有注意行人、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撞伤,应负主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不能达成协议,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下达了调解终结书。被告杨万新驾驶的鄂Q×××××号车辆属于被告利民公汽所有,由被告大地保险对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Q×××××号车系被告吴金亮所有,由被告人保财险对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车各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证实的有13064.13元(其中被告吴金亮垫付了11758.13元,原告主张自行支付了1306.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没有超出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生活补助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118.58元,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计算为5118.58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55元,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但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63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根据鹤医司鉴定[2016]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计算1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632.2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陪床费6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在重审中增加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不能认定为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条件,不予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承担;按照《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吴金亮、杨万新、人保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给原告张远耀赔偿医疗费65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177.5元、误工费5816.10元,合计18084.9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张远耀赔偿医疗费用65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177.5元、误工费5816.10元,合计18084.96元;三、张远耀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金亮垫付款11758.13元;四、驳回原告张远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远耀承担50.00元、被告吴金亮承担200.00元、被告杨万新承担5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远耀上诉提出应支持2016年12月5日检查费303.5元,经核算,一审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13064.13元,包含吴金亮垫付的11758.13元,上诉人原支付的医疗费1002.5元以及2016年12月5日的检查费303.5元,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系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上诉人张远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以及依据鹤医司鉴定[2016]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误工天数150天计算张远耀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张远耀认为一审计算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陪床费和后续治疗费问题,上诉人要求支付陪床费600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要求支付陪床费和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只主张交通费355元,虽其提供的票据不全,一审也已酌情全部支持,现上诉人要求增加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张远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没有构成伤残,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交其精神遭受损害的证据,故张远耀不符合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一审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300元,由上诉人张远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