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8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先全、刘承泽与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全,刘承泽,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1369号原告:刘先全,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刘承泽,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覃礼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盐井街28号。法定代表人:谭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静,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先全、刘承泽与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先全、刘承泽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先全、刘承泽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先全、刘承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减半收取9700元,由原告刘先全、刘承泽负担。审判长  陈利冬审判员  王庸鸿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