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62严春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春国,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装潢工,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富润华庭*期**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人严春国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春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严春国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L×××××(悬挂苏L×××××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市东大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闲居私人空间”附近路段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傅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傅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严春国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ml。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严春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春国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严春国与被害人傅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春国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春国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春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严春国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董某、戴某、张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的陈述,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镇公物鉴(毒物)字【2017】991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制作的第2017060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科翎司鉴【2017】痕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民警警务执法拍摄仪拍摄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春国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春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春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傅某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春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春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