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军与马文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马文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614号原告:杨军,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洪,男,汉族,1944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吉木萨尔县。系原告杨军之父。被告:马文珍,女,出生年月不详,回族,住吉木萨尔县。原告杨军诉被告马文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8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文珍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杨彬从原告杨军处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由被告马文珍提供担保,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文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马文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杨彬向原告杨军借款20000元,杨彬向原告杨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渭户五队��军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正,借到此据,借款人杨彬,担保人马文珍,2013年10月25日”。杨彬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马文珍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后,经原告杨军多次催要,杨彬未偿还借款,被告马文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杨彬无法联系,故将被告马文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彬向原告杨军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责任未明确约定,被告马文珍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军依照上述规定自主选择保证人即被告马文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马文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彬追偿。被告马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杨军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20000元;二、被告马文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