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王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王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潮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被上诉人王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怡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违反中立原则,主动为被上诉人收集证据,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借贷担保,上诉人已偿还了被上诉人21万元的利息,且买卖合同中涉案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被上诉人王冰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由上诉人进行了抵押,不具备销售条件,原审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王冰与怡鑫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怡鑫公司返还王冰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59500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以上共计2059500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王冰与怡鑫公司签订了位于永城市永兴街西段永兴花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幢1层2-1-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4545元,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怡鑫公司收到王冰100万元,并向王冰开具购房收据。怡鑫公司未按约定将商品房交付。另查明,怡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永城市永兴街西段永兴花园1#、2#、3#、5#、6#幢楼一至三层商业用房,已经全部抵押给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2500万元,抵押时间为2015年4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怡鑫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王冰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王冰主张怡鑫公司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冰主张怡鑫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怡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对王冰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现怡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抵押贷款清偿的证据,王冰主张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怡鑫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为民间借贷担保,且已经偿还21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冰与怡鑫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怡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王冰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付);三、怡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冰损失10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76元,减半收取11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怡鑫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将100万元购房款交付给上诉人,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其已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2#、3#、5#、6#幢楼一至三层商业用房全部抵押给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致上诉人逾期不能交付房屋。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职权调取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系民间借贷关系及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21万元的利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