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东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举,男,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6时许,田某(已被判处刑罚)酒后至大城县阜草村强某经营的“某服装店”内,与该店的两名女服务员纠缠被人劝走。后田某又返回该服装店继续滋事,并打电话叫来史某、张某(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及被告人李东举等人。期间,强某的亲友曹某1、曹某2、冯某等人先后赶到服装店劝说田某离开,后双方发生口角,田某、史某、张某及被告人李东举等人持酒瓶、砖块、用拳脚对强某、曹某1、冯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曹某1、冯某轻微伤。2017年3月31日,李东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田某、史某等人无故殴打强某、曹某1等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东举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犯田某、史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强某、曹某1、冯某的陈述,证人曹某2、王某、于某、袁某的证言,大城县公安局大公鉴(法检)字(2016)496号、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李东举与被害人方签订的和解书及本院对强某的询问笔录,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1025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举伙同他人无故持凶器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东举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东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陈 磊审判员 苏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