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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雪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东,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干2017年2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3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1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雪东驾驶吉JQXX**号奇瑞牌轿车,在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珲乌线786公里(前郭县八郎镇北上台子村塔虎城米业门前)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1相撞,致张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1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合并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张雪东报警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雪东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2、张某3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其他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入张雪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雪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雪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供认存在,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雪东驾驶吉JQXX**号奇瑞牌轿车,在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珲乌线786公里(前郭县八郎镇北上台子村塔虎城米业门前)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1相撞,致张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1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合并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张雪东报警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雪东对被害人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雪东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表示不追究张雪东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雪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雪东供述,证人张某2、张某3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据,现实表现,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雪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雪东犯罪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雪东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自首、赔偿以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初洪伟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