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芳与杨家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杨家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280号原告:朱芳,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张明世,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玉,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康泰佳苑6号功辉大厦。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芳与被告杨家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世、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家玉、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26426.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杨家玉驾驶皖E×××××号小轿车沿当涂县姑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0八地质队路段时,因避让道路前方损毁路面向左侧驾驶方向时,与同向朱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芳受伤,两车损坏。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杨家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芳前次诉讼中后续治疗费只鉴定内固定及关节松解费用18000元,但在后续治疗中,医院为保证治疗效果要求朱芳进行了额外的手术(右肘关节松解术+尺神经松解术+副韧带修补术+外支架固定术),共计花费医疗费51032.64元。杨家玉驾驶的皖E×××××小轿车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家玉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1.朱芳诉请的事故损失已经经过法院一、二审的审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朱芳的诉请不成立。2.朱芳本次涉及到的相关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无法判断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芳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10时5分许,杨家玉驾驶皖E×××××号小轿车沿当涂县姑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0八地质队路段时,因避让道路前方损毁路面向左侧驾驶方向时,与同向朱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芳受伤,两车损坏。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杨家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芳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0月8日自行委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10日出具皖江东司[临]鉴字[2015]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后续治疗费的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朱芳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需于骨折愈合后择期住院行手术拆除;此外医院建议行右肘关节松解术,两次手术费用参照市级医院同类治疗收费标准结合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建议,约需人民币18000元”,评定后续医疗费约需18000元。此后,朱芳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要求杨家玉、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包括18000元后续医疗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雨民一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朱芳包括18000元后续医疗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532元,判令朱芳返还杨家玉垫付款6354.3元。宣判后,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8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案涉双方签收(2016)皖05民终358号民事调解书,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朱芳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支付杨家玉垫付款5000元。2016年5月4日,朱芳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于同年5月6日行右肘关节松解术+尺神经松解术+副韧带修补术+外支架固定术,同年5月18日出院,医疗费用为47175.42元。2016年6月20日,朱芳又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于当日拆除外固定支架,次日出院,医疗费用为1039.9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可见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的仅是在两种方式中择一求偿的选择权,而非两种方式可以交替使用的共用权。相对于实际发生费用精确的数额,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只是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后续医疗行为所需费用作出的专业预测,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数额可能低于或高于实际发生费用,而赔偿权利人选择用该种方式主张权利,就意味着赔偿权利人自愿承担了预测数额低于实际费用的风险,也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了预测数额高于实际费用的风险。本案原告朱芳在2016年5月4日进行后续治疗之前,已经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数额向本案的被告主张了后续医疗费,且该项费用在一审、二审法院均获支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也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朱芳因鉴定数额低于实际发生费用再次求偿,其行为违背自愿、公平的民事活动原则,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朱芳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