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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良军与刘玉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军,刘玉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849号原告:吴良军,男52岁,住第八师一三六团。被告:刘玉仁,男,52岁,住第八师一三六团。原告吴良军与被告刘玉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因本案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依法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军,被告刘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款19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刘玉仁欠原告吴良军劳务费19000元,以上劳务费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玉仁辩称,我与原告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确实欠原告劳务费未付清。但原告所诉数额不对,实际上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另外10000元是原告替第三人高玉新偿还的借款利息,而不是劳务费。抵扣劳务费9000元及现金10000元,合计19000元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第三人高玉新偿还的借款利息。我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播种、打药等田间作业,劳务费约为10000元/年(计件)。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刘玉仁给高玉新借款金额为10万元(壹拾万元正),第一担保人是吴良军,其中当年产生利息2.5万元,当年应收款。高玉新未支付分文,由吴良军支付给刘玉仁1.9万元(壹点玖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给刘玉仁。欠工资(刘玉仁欠)9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刘玉仁……”。2017年3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08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原告吴良军与被告刘玉仁之间不存在合法保证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2016)兵0801民初697号民事卷宗、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起受雇于被告为其进行田间作业,被告按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2014年年底,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高玉新的担保人,在第三人高玉新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将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9000元扣除,用以折抵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的借款利息。(2016)兵0801民初697号案卷中,刘玉仁与被告吴献忠、高玉新、张华、吴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吴良军与刘玉仁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将所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扣除折抵借款利息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反之,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田间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至今未予支付完毕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10000元非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而是原告直接向被告给付的现金用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10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良军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良军负担73元,被告刘玉仁负担65元(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慧桃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