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盛珠与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珠,张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790号原告:张盛珠,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张丽君,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盛珠诉被告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君、人民陪审员王景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7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5000元的欠条,承诺分4年归还借款,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归还,然而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张丽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的妈妈住在同一小区,被告以前在东莞市××镇经营服装生意,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关于借款的具体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拿着原告的房产证分别去中国银行虎门支行、光大银行东莞支行各贷款一次,在中国银行虎门支行贷款65000元,在光大银行东莞支行贷款50000元,而在光大银行东莞支行的贷款被告已经足额还清;至于案涉的65000元,由于在中国银行虎门支行贷得的65000元是存进原告的银行卡中的,故原告从银行卡中取出,将现金65000元支付给被告,支付场所为原告位于东莞市××镇龙泽居的家中,支付现场有原、被告两人及被告的妈妈在场。另,原告主张在中国银行虎门支行贷款的65000元,原告已经足额还清,且因时间久远,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情况及取款的情况。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予以证明,借条的内容为:“现本人张丽君身份证号()借到张盛珠人民币为¥65000元正(大写:陆万伍仟元正)。注:由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合共利息为¥18720元。(大写: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正),现本金¥65000元加利息¥18720元正,合共总数为¥83720元(大写:捌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正)。现经双方协议,此总数¥83720元分4年归还,即分别由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共4期归还……”,借条的借款人一栏有“张丽君”字样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8720元,原告主张是以6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8‰计算36个月而得的。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在东莞市××镇经营的服装生意现在已经停止经营,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其与其丈夫共同经营食品小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被告张丽君向原告张盛珠借款65000元,原告就案涉借款65000元的产生作了充分说明,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贷款的情况及取款的情形,但案涉借条是被告张丽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张丽君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和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张丽君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约定第一期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张丽君自第一期即2015年3月1日开始即逾期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原告有权在期限届满前收回全部借款。现原告张盛珠起诉要求被告张丽君向其归还借款6500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案涉18720元为逾期还款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由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合共利息为¥1872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18720元为借款期限内利息。关于18720元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是以6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8‰计算36个月而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187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盛珠归还借款65000元;二、限被告张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盛珠支付利息18720元。如果被告张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王景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雁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