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进华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花田乡人民政府认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花田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4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华,男,土家族,1941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XX,男,土家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张进华女婿。委托代理人张泽清,男,土家族,1936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张进华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花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花田乡生基村*组。法定代表人彭武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冯华冲,该乡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伟,该乡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进华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法院(2017)渝024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张进华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花田乡人民政府(简称花田乡政府)土地行政征收违法,又要求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案,因张进华起诉多个案由,涉及民事和行政交叉,需向其释明,多次电话通知其到场释明,但张进华均拒不到场,无法向其释明。因张进华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进行审理;且在庭审中限期让张进华提供证据,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进华的起诉。张进华已经预缴的5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给张进华。上诉人张进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原审裁定中记载的花田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进华与花田乡政府之间的纠纷不是民事纠纷,是因花田乡政府侵犯张进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起的行政纠纷。花田乡政府及村委会在明知涉案基本农田属于张进华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强迫张进华之子张凯签订《征地协议书》,并将土地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花田乡镇府的行政违法行为侵害了张进华的承包经营权。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张进华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张进华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民事案件可合并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张进华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花田乡政府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因张进华对高山移民政策理解错误而引起。高山移民是公益性事业,通过专项资金对百姓的危旧房进行改造,旨在造福百姓。花田乡政府无权下达土地征收决定,只是严格按照高山移民政策及上级的要求执行。本案不属于行政征收纠纷,更不存在侵犯张进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张进华之子张凯所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合同》、《高山移民异地安置点征地补偿协议书》均不是与花田乡政府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花田乡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进华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示花田乡政府下达过征收决定或有���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该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针对某一特定的行政行为,在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释明之后仍不明确的,当事人的起���就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张进华的诉讼请求是:“一、被告违反征收土地程序,判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将农用良田退还给原告,恢复农用良田原状、并赔偿损失28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进华的第一项请求是行政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实质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张进华第一项请求实质是诉花田乡政府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实际包含若干程序,涉及若干行政行为,张进华诉的是花田乡政府的哪一个行政行为,违反的是哪一项具体程序,实质并不明确。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应对张进华进行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多次电话通知张进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到法院当面予以释明,但张进华拒不到场,致使法院无法向其释明。因张进华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的规定有误,对此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张进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蒲开明审 判 员 黄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汤 龙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