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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苏红梅、柴忠山与蒋国尧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红梅,柴忠山,蒋国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5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红梅,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忠山,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国尧,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再审申请人苏红梅、柴忠山因与被申请人蒋国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红梅、柴忠山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293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并不拖欠被申请人货款。被申请人共计给再审申请人发货总额为1450000元,再审申请人实际支付货款为859200元,除此之外再审申请人当时还支付给被申请人95000元货款,以及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将85000元货款支付给了被申请人的客户朱智勇。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单据也认可是其爱人签署。退回服装货款2012年共计316800元,后再审申请人又于2011年5月、6月将98000元的货返还给了被申请人,并有被申请人书写的单据证实,经过核对后再审申请人并不拖欠被申请人的款项,反而是再审申请人多付了4000元,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并未将上述款项予以抵扣,明显错误。第二,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给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并不拖欠被申请人款项,被申请人一直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货款,也就不存在逾期利息的支付。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苏红梅、柴忠山是否超付货款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已向被申请人蒋国尧超付4000元货款,其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应当予以减扣的还款金额包括:1、于2011年9月、2012年2月向蒋国尧账户分别汇的14200元、30000元(该笔帐对方只认可收到20000元)货款;2、应蒋国尧要求向朱志勇汇的85000元货款;3、被申请人书写的收款流水显示向蒋国尧支付的95000元现金;4、已退还蒋国尧的三批货,货款合计金额98008元。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货运单号、收款流水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已经超付货款的事实。第一,一审中再审申请人苏红梅主张已汇款945000元,而被申请人蒋国尧只认可835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110000元是否已经支付,苏红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以被申请人蒋国尧自认的付款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苏红梅提交2011年9月18日的14200元汇款和2012年2月22日的30000元汇款银行流水单据,因该款项包含于双方争议的款项之中,且双方在供货付款过程中存在退货、现款现货、互相代付等行为,无法认定上述单据是再审申请人苏红梅主张的已付款,故仅凭上述单据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第二,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受蒋国尧要求向朱志勇汇款85000元,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朱志勇汇款的行为是受蒋国尧所托。再审申请人出示蒋国尧在原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蒋国尧与朱志勇的资金往来,但是资金往来亦不能证明蒋国尧委托再审申请人向朱志勇汇款的事实。第三,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手写收款流水并没有对方收款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对方已收到95000元现金的事实。第四,关于三批退货,原审中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陈述认可及提供证据证实的事实作出的退货价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苏红梅、柴中山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超付货款的事实,故,苏红梅、柴中山在再审申请中关于其已经向蒋国尧超付货款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给付货款利息有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案现有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持续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苏红梅、柴忠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红梅、柴忠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艾 尔 肯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希丽娜依书 记 员 傲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