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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1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田,曾用名吴荣武、吴荣威,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岩洞镇小寨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国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561号刑事判决。吴国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国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窃手机照片,以及被告人吴国田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7年2月13日11时许,吴国田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昌化路路口处,窃得骑车在该处等红灯的被害人杨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530元的Iphone6S64G型手机一部,吴国田被路人发现后在逃逸过程中被反扒民警抓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吴国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吴国田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吴国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吴国田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国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吴国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国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国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国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吴国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国田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邱波审判长 沈 言审判员 沈 燕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