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审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李小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李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638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斌、张祝斌,系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小波,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PT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擅自占用土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对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的罚款,共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6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李小波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PT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露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