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来安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菲,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负责人:刘平,该局局长。原审被告:来安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王月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来安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我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权对我公司不应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看,2013年7月29日,来安规划局、来安新城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安徽省来安中学体育运动场地项目的施工以招投标形式对外招标,被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8月10日,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作为乙方与来安规划局、来安新城投资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安徽省来安中学体育运动场地项目(二次)采购施工合同》,后其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直至2013年9月22日,业主方已经开始使用上述工程至今,来安规划局、来安新城投资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来安规划局、来安新城投资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其公司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来安县境内,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审 判 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