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与张国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张国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4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罗亿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梅盼,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洋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国宏,男,汉族,1948年7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岳国土资腾【2016】2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6】2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梅盼、张洋菁,被执行人张国宏到会参加了听证。本院审查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2016)政国土字第22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龙洞村、龙台村范围内集体土地16.9767公顷作为S327长沙梅溪湖至宁乡公路二期(岳麓区段)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发布了【2016】第01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规定了具体的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于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8月19日分别发布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由于被执行人张国宏的房屋位于被征收土地的红线范围内,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2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张国宏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其房屋所占土地。该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张国宏。被执行人张国宏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向被执行人张国宏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张国宏履行岳国土资腾【2016】2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直到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为止,被执行人张国宏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6】2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6】2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昤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