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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文通与邱树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通,邱树茂,河间市故仙乡邱故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495号原告:王文通,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邱树茂,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第三人:河间市故仙乡邱故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计方元,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文通诉被告邱树茂、第三人河间市故仙镇邱故仙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通、被告邱树茂及第三人河间市故仙乡邱故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计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地貌,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我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村所有的60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给我经营,东到大道、南至大街、西至王凤民、邱树旺,北至邱汉通,承包费48000元,在协议签订时,我交清承包费用。我承包该土地后,被告无故阻止我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将自己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我的承包地上,我要求被告清理,被告人总以与第三人有纠纷为由不予清理,同时阻止我耕种该土地,被告的行为经第三人多次出面处理不能解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邱树茂辩称,2014年,第三人将包括原告承包的这块地一并给我,分三次交款,第三次交款时听村民说这块地方小,我没有交款,让第三人给调整,最后没商量成,2015年,第三人以此承包地归我管理种植为由给我退回前两次交的款。后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把此承包地承包给原告。第三人辩称,因被告邱树茂称此承包地不够平米,要求村委会退回承包款。2015年春节,村委会把之前邱树茂预交的承包款退给邱树茂。2017年初,村委会将此承包地承包给王文通。2017年3、4月份,邱树茂把建筑垃圾放到王文通的承包地上,王文通找村委会解决此事,邱树茂一直不同意清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2017年1月29日,河间市故仙乡邱故仙村民委员会将委员村民委员会所有的600平方米承包给王文通,东至大道,南至大街,西至王凤民、邱树旺,北至邱汉通,承包款4.8万元。2、现场照片两张,证实原告王文通承包地上堆放着建筑垃圾。被告邱树茂及第三人河间市故仙乡邱故仙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邱树茂及第三人河间市故仙乡邱故仙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与第三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证实目前原告的承包地里被被告堆放着建筑垃圾,被告当庭予以承认,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村所有的60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东到大道、南至大街、西至王凤民、邱树旺,北至邱汉通,承包费48000元。2017年3、4月份,被告在原告的此承包地上堆放建筑垃圾,经第三人调解,被告一直未予清除。本院认为,第三人村委会在与被告就本案争议的土地应被告承包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并在第三人退回被告交纳的承包费后,又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拥有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堆放杂物,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被告权西安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邱树茂认为该地与第三人河间市故仙乡邱故仙村村民委员会有纠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与原告王文通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王文通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树茂对原告王文通的承包地(东到大道、南至大街、西至王凤民、邱树旺,北至邱汉通)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其堆放在该土地上的建筑垃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树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哈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