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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天轮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轮贸易有限公司,张庆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60号原告上海天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鲍敏裕。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军辉,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丰,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天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轮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轮胎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轮胎给被告,被告于货到后采取现金支付或者支票的形式向原告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开具的3张支票因余额不足等原因,银行拒绝承兑。其后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5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L2014的《轮胎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货物名称为通运/劲步全钢子午线轮胎,双方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需提前一天向原告订货,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原告将轮胎配送到被告指定的仓库,经被告清点及核查确定无误后方可签收货物。2、出货单4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交付劲步1200R20-18XR860轮胎20条,单价1,440元/条,货值28,800元;于同年8月17日交付劲步1200R20-18XR860轮胎12条(单价1,460元/条)、通运13R22.5-18XR328轮胎2条(单价1,500元/条)、劲步1200R20-18XR318轮胎3条(单价1,450元/条),货值24,870元;于同年8月31日交付劲步12R22.5-18XR598轮胎2条(单价1,160元/条)、通运12R22.5-18XR810轮胎4条(单价1,300元/条)、劲步1200R20-18XR860轮胎4条(单价1,440元/条),货值13,280元;于同年9月29日交付通运12R22.5-18XR810轮胎4条(单价1,300元/条),货值5,200元;被告于4张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4张送货单货值总金额为72,150元,被告仅支付了现金1,570元。3、中国工商银行支票3张及相应的退票通知,证明被告曾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轮胎价款,但原告解入银行时因余额不足、日期不规范等原因遭退票;3张银行支票总金额为70,580元,与被告欠付货款总金额一致。被告张庆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货值总金额为72,150元;根据被告交付原告的支票金额计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70,580元,现上述支票已因故遭退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轮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5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忠审��员陈剑红人民陪审员  徐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