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书贞与赵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书贞,赵永刚,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605号申请执行人:郭书贞,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赵永刚,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许春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赵永刚的存款334.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芳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