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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进上与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上,张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856号原告:徐进上,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卢江雄、王志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徐进上与被告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上和委托代理人卢江雄及被告张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关系,被告张水系因从事绿化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98500元,被告当天当场签下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还款。被告张水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虽然签署了两张借条,实际借款只有123000元,另一张借条175500元系利息;2、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81000元,应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张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徐进上借款,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水立下二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其中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张水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应急,故向徐进上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00元),借期为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利息按月利率的3%,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人保证如期归还,如到期不能履约,本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签字:张水借款人住址:新民镇西塘大厝里12号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5号”另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张水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应急,故向徐进上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175500.00元),借期为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利息按月利率的3%,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人保证如期归还,如到期不能履约,本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签字:张水借款人住址:新民镇西塘大厝里12号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5号”。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水归还原告徐进上2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1元29日归还1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归还30000元2017年1月至2月归还5000元和6000元,共计被告归还原告款项8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张水向其借款为298500元,并非被告所说的借款本金为123000元;被告所归还的款项81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98500元,要求所还81000元抵扣本金,剩余欠款217500元分两年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徐进上举示的《借条》和被告张水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张水向原告徐进上借款是298500元,还是123000元;2、被告张水所归还的款项81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徐进上主张被告张水从2009年至2011年间多次向其借款,2011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借款298500元,有被告张水亲笔签名并捺手印确认的二张《借条》为证,而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借条》175500元系利息,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以予证明,也无法说明利息175500元如何计算,并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辩称无法反驳徐进上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徐进上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水所立下的二张《借条》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的3%”,借款本金298500元,每月利息为8955元,被告所还的款项尚不足归还一年的利息,所有原告提出被告所还款项81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以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计息时间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因被告已支付利息81000元,应已予抵扣,已支付利息81000元÷每月利息8955元9.04(月)×30天=271天,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扣除271天,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徐进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进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5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徐进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89元,由被告张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小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