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姚国强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国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432号罪犯姚国强,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富阳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杭富刑初字第5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损失203231元(已扣除交纳的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国强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国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获得五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国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国强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