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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艳刚与江苏天胧行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刚,江苏天胧行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952号原告:姜艳刚,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天胧行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南昌路618号。法定代表人:程小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某,淮安市淮阴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艳刚与江苏天胧行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胧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某、吴某某,被告天胧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艳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785.6元(8878.56元*10)。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副厂长。原告当月工资次月发,但直至2017年3月,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月份工资,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补发2月份工资。2017年3月、4月份工资均拖延发放,社会保险也延迟缴纳。故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胧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是公司领导,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被告。但原告却没有提前30日通知单位,擅自于2017年5月2日自动离开工作岗位,直至2017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行为应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的同时也收到了原告起诉至法院的传票,这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依据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既没有请假,也没有得到领导批准,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作为公司领导,给公司带来影响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现暂时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四、被告单位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因为根据被告单位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当月工资于次月25日发放,因单位资金困难有延迟发放的,均提前通知所有工人。2017年3月12日,被告通知员工将延迟发放工资,并告知了公司发放时间。2017年5月12日,被告单位微信通知员工,其中提到领导工资预计2017年5月20日发放,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的。事实上,被告补发了原告的工资,也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故原告起诉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姜艳刚于2007年11月14日到被告天胧行公司工作,职务为副厂长。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发薪日。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878.56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于2007年11月14日进入贵公司工作。2017年2月份开始无故推迟工资发放。2、3、4三个月工资至今尚未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我正式向贵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被告于2017年5月8日补发原告2017年2月工资,于2017年5月9日签收原告邮寄的通知书。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当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7】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又于2017年5月10日补发2017年3月工资,2017年5月27日补发2017年4月工资。被告并于2017年5月补缴了原告2017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至4月工资分别于2017年5月8日、5月10日、5月27日补发,以及2017年3月、4月的社保保险也于2017年5月补缴的事实不存异议,但延迟的原因是公司暂时经济困难,且公司已将该情况告知了所有员工。被告提供了2017年3月21日《关于3月份工资延期发放的通知》,内容为通知公司各部门因公司贷款回收问题,2017年3月工资将延迟发放,其中第四项为2017年5月15日左右发放管理人员工资,被告将该通知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内予以公示。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工资发放模式为每月25日为发薪日、当月工资次月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即存在滞后一至两月发放工资的情况,如2016年8月4日发放2016年6月工资、2016年10月17日发放2016年8月工资、2016年11月18日发放2016年9月工资、2016年12月9日发放2016年10月工资、2017年3月10日发放2017年1月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其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充分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违约金的功能,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补偿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视个案情况,结合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形势予以平衡保护,以达到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而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案中,被告延迟发放工资是由于公司存在贷款回收问题导致暂时的经济困难,公司对此也发出过通知,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发出的通知,但原告作为公司的副厂长,也属于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这种经营管理状况理应知情。而且从原告的工资卡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此前亦存在滞后一至两月发放的情况,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故本案被告延迟发放工资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事实上,被告在2017年5月份已经补发了原告2017年2月至4月的工资,且为原告补缴了2017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艳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