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融达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融达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方某某,曾某某,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异10号案外人袁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融达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F.空港中心城。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方某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曾某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融达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信公司)、许某某与被执行人方某某、曾某某、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案外人袁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某某称,一、案外人系武汉泰顺和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和公司)“白云边国际商品展示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被执行人卓峰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并备案,但2013年4月23日卓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为工程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另还约定,案外人向卓峰公司交纳工程总价款6.35%的服务费和管理费,实行包干收取,其中个人所得税除外。二、“白云边国际商品展示中心”工程实际由案外人个人投资,依法应由个人享有相应工程合同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赋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具备工程价款的请求权。黄石仲字【2016】第07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案外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综上,鉴于案外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对法院裁定扣留的被执行人卓峰公司在泰顺和公司工程款具备实体上的请求权,故法院裁定扣留相关工程款不当。请求中止(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裁定解除对相应工程款的扣留。本院审查查明,融达信公司、许某某与方某某、曾某某、卓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31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方某某、曾某某、卓峰公司欠融达信公司、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分期分批还清。上述协议,本院分别以(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85号、第00286号、第002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期满后义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融达信公司、许汉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以(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号、(2016)鄂0116执2号、(2016)鄂0116执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白云边国际商品展示中心”工程的发包人泰顺和公司送达(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发包人协助扣留(停止支付)被执行人卓峰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2600万元。同日,泰顺和公司亦提出异议,认为发包人与卓峰公司虽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尚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卓峰公司是否依据合同在发包人处享有到期债权目前尚不能确定。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向异议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下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特请求裁定撤销(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993-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8月26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鄂0116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泰顺和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泰顺和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年12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执复1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泰顺和公司复议申请;维持(2016)鄂0116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上述接收扣留工程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及结果,泰顺和公司均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告知卓峰公司和案外人袁华远,泰顺和公司并停止了对卓峰公司拨付工程款。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执行人卓峰公司与泰顺和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泰顺和公司将白云边国际商品展示中心A区办公楼、B区商业楼及C区商务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卓峰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二年,工程价款为17092万元。还查明,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袁某某与被执行人卓峰公司签订《内部单项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卓峰公司拟将承接的白云边国际商品展示中心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袁某某承建施工。经营方式为联营施工内部承包经营承建,袁某某为工程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应在对工程承建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原则下,对该工程的经济、质量、安全负全部的法律责任。同时约定,联营项目袁某某不得自设资金账户,业主拨付的全部工程款必须统一进入卓峰公司的开户的银行账户。再查明,黄石仲裁委员会根据袁某某与卓峰公司、泰顺和公司三方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以及9月18日袁华远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2017年2月10日,黄石仲委员会作出黄石仲字『2016』第07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中认定“申请人袁华远是白云边国际商品展示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申请人实际施工的ABC区工程已于2016年7月完成了单项竣工验收并向泰顺和公司交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泰顺和公司已明确表示可以办理工程款结算,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泰顺和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确认的内审结算值221,139,034.00元作为最终结算审定值。庭审已查明泰顺和公司向卓峰公司已拨付工程款177,440,000.00元。…”;同时,该仲裁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卓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袁华远工程款2,934,070.00元;被申请人泰顺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袁华远工程款43,699,034.00元”。本院认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执行人卓峰公司与泰顺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泰顺和公司为发包人,卓峰公司为承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卓峰公司享有对泰顺和公司工程款的请求权。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卓峰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冻结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卓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袁华远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卓峰公司与袁华远签订的《内部单项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案外人袁华远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向卓峰公司主张权利。黄石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虽裁决案外人袁某某系白云边国际商品展示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顺和公司及卓峰公司应向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但该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工程款请求权,并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程序对含有工程款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综上,案外人袁某某所提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袁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 进 新审判员 李俊平审判员丁和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维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