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梁云龙与任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龙,任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948号原告:梁云龙,男,生于1945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母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军,男,生于1963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帆,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云龙诉被告任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母洪恒、被告任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承建南充市政府新区零散户工地55、56号楼原告的投资款和工程利润共90627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南充市政府新区零散户工地55、56号楼。该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在合伙期间,被告以利用管理财务的职务便利,侵占了原告的投资款及应分配利润共计9062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于2014年3月15日进行了最终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双方因合伙形成的关系已经终止,现原告再次提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要求给付投资款和工程利润共90多万元,投资款是多少,工程利润是多少均没有列明,且性质均不一样,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合伙事务也已经完结,合伙人所称的投资款,已经化为实物等;其次,原告要求分配利润,但根据双方的结算结果,合伙是亏损的,没有利润分配。在程序方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间的合伙事务早已完结,且在2014年3月15日的结算双方均已签字认可,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资金管理情况,利润的分配情况,约定工程竣工后的质保金各占50%;2、资金情况的分项明细表,共十五项,拟证明工资及部分材料支付的款项,其中工程利润为694853.75元,原告应收取921199.9元。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快递详情单、接处警登记录,拟证明直到2015年原告都曾向被告邮寄过信函要求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原告举出的第2项十五类证据,我方认为不属于证据,仅仅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如有被告的签字我方可以认可,但这仅仅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一份材料对第2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账目由原告管理,原告的支出违背了合伙协议的约定;2、2014年3月5日的结算单两份,证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3月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情况是被告的总支出为5279735.15元,总成本5713061.15元,总收入4820139.4元,盈亏为-892921.75元,均摊为-446460.88元;3、结算过程的依据共七页,该依据是原告的学生执笔,也有原、被告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2014年3月5日的总费用支出单,虽然经原、被告以及原告的儿子签字,但是结算的数据并没有完全的核算正确,存在错误,当天的结算单也是根据错误的数据制作的,结算单也有很多瑕疵,并不客观真实;现双方之间各自主张的差距很大,应该进行重新结算。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梁云龙与任军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为了扩充经济实力,壮大施工力量,经协商,梁云龙、任军兄弟二人合伙筹建南充市财政局市政新区56#、57#楼工程(由天瑞公司中标)。1、投资方式:由任军、梁云龙准备参拾伍万元作为启动工程资金,先出资贰拾万元作为施工方向业主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基础动工到四方第一次拨款由梁云龙负责出资。2、资金管理:在银行设立公账出纳由任军管理,账目由梁云龙管理,统一开支,任何一方都不能任意拉用和借用,任何开资都做到账目公开,梁云龙、任军二人签字才能生效,要做到3-5天必须结算一次,作为现金支付流水账做到日清月结。3、梁云龙原工地剩余的材料通过二人协商,合理折价由本工地收购,待甲方拨款后支付。4、二人亲自或派人参与管理,以各自的能力每月支付劳动工资。5、分红原则,利益均等。6、工程竣工后的质量维修金、按其比例作为二人共同所有,期满后退回后仍各50%(均摊)。此协议一式二份,二者签字生效共贰份。”梁云龙、任军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天瑞公司中标承建了该工程,梁云龙、任军进场施工。2014年3月5日,梁云龙与任军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公务员小区55#、56#楼梁云龙总支出费用》及《公务员小区55#、56#楼结算单》。《公务员小区55#、56#楼梁云龙总支出费用》载明:两次合计:400950.00元+32376.00元(蒲含琼、梁敏工资)(大写:肆拾万零玖佰伍拾元正)+32376.00=433326.00元(大写:肆拾参万参仟参佰贰拾陆元正)。任军总支出费用:合计5546730.00元-梁云龙支出252995.00-雍费错算10800.00元=5282935.15元(大写伍佰贰拾捌万贰仟玖佰参拾伍元壹角伍分)减去顾太君工资(3200.00元)=5279735.15元(大写:伍佰贰拾柒万玖仟柒佰参拾伍元壹角伍分)。(注:任军自己支出=任军总支出-工程总5279735.15-4820139.4=459595.75元,大写:肆拾伍万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柒角伍分)。《公务员小区55#、56#楼结算单》载明:1、总成本=任军支出+梁云龙支出=5279735.15+433326.00=5713061.15元(大写:伍佰柒拾壹万参仟零陆拾壹元壹角伍分);2、总收入=4820139.4元;3、盈亏=4820139.4-5713061.15=总收入-总成本=-892921.75元(大写:负捌拾玖万贰仟玖佰贰拾壹元柒角伍分);4、均摊=-892921.75÷2=-446460.88元(大写:肆拾肆万陆仟肆佰陆拾元捌角捌分);5、本账目内的一切欠款均由任军负责支付;6、工资表重复现象,以工资表减支出;7、保证金有10万元应二一添作五。该份结算单上梁云龙、任军均签署名字,同时梁云龙的儿子梁强也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将结算单上的第6条划去并批注:此条作废。2016年9月26日,梁云龙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梁云龙委托四川胜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与任军合伙期间收支单据进行清理,四川胜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川胜会审字[2017]第27号报告书,清理结果:经清理,梁去龙应收任军658,639.50元;1、工程总收入5,707,580.67元;2、总支出:付天瑞公司管理费及税金767,456.34元+计入总投资的支出4,874,181.23元=5,641,637.57元;3、利润(双方可分配金额):工程总收入5,707,580.67元-总支出5,641,637.57元=65,943.10元;4、利润(双方可分配金额)按协议双方各一亲:利润65,943.10元/2=32,971.55元;5、未计入总投资支出双方各承担一半:未计入总投资支出107,024.30元/2=53,512.15元;6、梁云龙应收任军:利润的一半32,971.55元+未计入总投资支出双方各承担一斗53,512.15元+计入总投资的支出中由梁云龙支付的352,016.80元+现金支付给任军220,139.00元=658,639.50元。同时四川胜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单据清理情况说明:1、关于修建工程主体的说明,根据梁云龙与任军在2007年1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二人合伙筹建南充市财政局市政新区56#、57#楼工程,而根据梁云龙提供的资料二人实际修建的是55#、56#楼工程。2、梁云龙与任军在2007年1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3条约定:梁云龙原工地剩余的材料,通过二人协商,合理折价由本工地收购,甲方拨款后支付。由于双方没有对梁云龙原工地剩余材料进行协商折价,故未纳入本清理报告。3、关于资料提供情况的说明,我公司在清理过程中,所依据的资料全部由梁云龙提供,包括梁云龙与任军在2007年1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原始单据,所有的资料来自于原始单据而不是完整会计账薄记录。梁云龙对所提供单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我公司及单据清理人员无关。4、梁云龙对上述清理数据表示认同,但并不代表任军对上述清理数据表示认同,其具体数额应以双方当事人协商数额或人民法院判决为准。5、我公司只对梁云龙提供的上述单据进行清理,其清理结果为梁云龙提供诉讼提供参考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完整、合法的原始单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必要时,人民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6、我公司特别申明:我公司工作人员不参与双方诉讼、不出庭凭证。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该报告进行质证,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的合伙事项是否已经结算完毕,该结算行为是否有效?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2015年9月都仍在向被告任军邮寄信函要求结算,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二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协议,原、被告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平均享有权利、平均承担亏损。被告举出的2014年3月5日《公务员小区55#、56#楼梁云龙总支出费用》与《公务员小区55#、56#楼结算单》清楚的载明了在原、被告合伙的工程中的总收入、总支出、总成本以及双方的投资情况,且两份证据上的签名原告也认可系其与儿子梁强的亲笔签名及捺印。这两份证据说明,在2014年3月5日双方已经就该合伙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结算清单,也足以证明双方就该合伙事项结算完毕。原告在诉讼中虽委托四川胜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与任军合伙期间收支单据进行清理形成了报告书,但该报告书仅是对原告单方提供的收支单据进行的清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属的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单方委托四川胜达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报告书,该份会计报告不足以推翻原、被告亲笔签名的结算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双方的合伙工程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可分配的利润,被告也没有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投资款及应分配利润共计90627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3元,由原告梁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勇审 判 员 曾 诚人民陪审员 刘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云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