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占强、毕俊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强,毕俊平,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0行初107号起诉人刘占强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起诉人毕俊平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起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泰,局长。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起诉人刘占强、毕俊平提交的起诉状,起诉人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对被告行政不作为给以认定;(二)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万元;(三)履行被告的告知义务;(四)此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同时起诉两个行政行为不符合要求,且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占强、毕俊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国春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曹金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速 录 员  刘 倩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