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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金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1,刘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3,张金友,沈阳枫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男,1939年2月27日生,现住新民市,系被害人张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女,1986年10月14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0年1月15日生,住新民市,系被害人张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女,1986年10月14日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女,1986年10月14日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3,女,1989年9月24日生,住新民市,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女。被告人张金友,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枫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60号甲。法定代表人梁丽娟,女,汉族,1957年9月2日生,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一路52号泊岸华庭。法定代理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系公司员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张某某3,被告人张金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枫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金友驾驶金杯牌白色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金五台子乡小根村(沈环线256KM+60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牌轮式拖拉机刮碰,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轮式拖拉机乘员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金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金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要求被告方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2.2万元。被告人张金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对民事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抢救刘某某发生的医疗费1万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金友驾驶金杯牌白色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金五台子乡小根村(沈环线256KM+60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牌轮式拖拉机刮碰,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轮式拖拉机乘员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金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金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因伤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27,751.5元。案发时,肇事车辆金杯牌白色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对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时年龄为51周岁,被害人张某某生系农业户口。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41,140元(12,057元×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6,72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家属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称重单,户口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保险材料,死亡证明,病历材料,赔偿协议,谅解材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金友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尸检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部分,因案发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金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金友家属与被害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金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武长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