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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2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恩平市,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伟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大石地铁站B出口附近,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洋雅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3元),在将电动车推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东洋雅玛牌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李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穗番价认定[2017]4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对赃物及视频截图辨认的照片,被告人的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