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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6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全**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533号原告:全**,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诉称: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任雪锦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在津港公路与案外人李程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故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000元、评估费21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6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津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57472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任雪锦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在津港公路与案外人李程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津M×××××号车辆经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200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该评估系原告单方作出,程序违法。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津M×××××号车辆的驾驶人为任雪锦,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该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提交了维修费票据。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订立了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津M×××××号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因此对被告提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2000元,因被告**财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其认为数额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2100元、拆解费2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2000元、评估费21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69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