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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少珍与许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珍,许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234号原告:胡少珍,女,193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收法律文书、和解、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被告:许政军,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地址在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胡少珍与被告许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城、被告许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剑波、被告益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珍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许政军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与原告胡少珍相撞,造成胡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纠纷经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胡少珍需终身护理,考虑到年龄因素,故暂定5年护理时间,现判决暂定的5年护理时间已过,胡少珍仍需护理,又因许政军所驾车辆在被告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两被告共同赔偿胡少珍3年的护理费与医疗费,由两被告承担70%共计49822元,其中护理费的标准为60元/天、医疗费的标准为5元/天。原告胡少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2010]第033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胡少珍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需一人终身护理,后续医疗费为5元/天。2、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2010)沅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述判决中,胡少珍的护理时间计算了1924天(5年与住院期间99天)、后续医疗费计算了5年;胡少珍与许政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对胡少珍的损失,许政军承担45687.01元,益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了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未承担。被告许政军对原告胡少珍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胡少珍应提供其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胡少珍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只主张了5年加99天的护理时间。被告益阳保险公司对原告胡少珍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许政军的质证意见,且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许政军辩称,被告许政军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胡少珍以之前的鉴定结论作为起诉依据,该鉴定结论没有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胡少珍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现要求增加护理费,胡少珍应根据2015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作出胡少珍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被告许政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0]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各方的责任。2、胡少珍在(2010)沅民一初字第864号案件中的赔偿损失明细表。拟证明胡少珍在该诉讼中要求的护理时间为5年,并说明法院已按其诉求判决,各被告已根据判决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3、保险单。拟证明许政军所驾车辆在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原告胡少珍对被告许政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许政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后期产生的护理费和医疗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且当时护理费计算5年是考虑胡少珍当时的年龄情况,现再次起诉也是其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益阳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政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但许政军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益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胡少珍的诉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考虑胡少珍的年龄,以计算3年护理时间为宜;被告许政军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应核减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保险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其中交强险是由法院处理,商业三责险是许政军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应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益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三份。拟证明益阳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商业三责险理赔款27851.83元。原告胡少珍对被告益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胡少珍未收到商业三责险理赔款27851.83元。被告许政军对被告益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许政军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被告益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许政军驾驶湘H-×××××轿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沅江市××竹莲村地段时,与行人原告胡少珍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2010年3月11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沅公交认字[2010]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政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少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5月19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第033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胡少珍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需一人终身护理、后续医疗费为5元/天。胡少珍因其损失未获得赔偿,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2010)沅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胡少珍的护理时间计算了1924天(5年与住院期间99天)、后续医疗费计算了5年;胡少珍与许政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对胡少珍的损失,许政军承担45687.01元,被告益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了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未承担。现胡少珍以上述判决所计算护理费与后续医疗费的时间已过、胡少珍仍需继续护理与后续医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许政军所驾车辆在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在本院作出(2010)沅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后,益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胡少珍支付赔偿款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内就许政军应承担的45687.01元向许政军支付理赔款27851.8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胡少珍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本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在原告胡少珍与被告许政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许政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少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胡少珍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许政军承担70%,余下损失由胡少珍自负。因许政军所驾车辆在被告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许政军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益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益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因该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商业三责险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剔除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由许政军承担,余下部分再由许政军承担。2、保险理赔额的计算。在本院作出(2010)沅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后,益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胡少珍支付赔偿款12万元,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剔除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即7500元后,益阳保险公司应在425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益阳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判决在商业三责险内就许政军应承担的45687.01元向许政军支付理赔款27851.83元的事实,该42500元在扣减27851.83元后,余14648.17元为益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理赔款。二、原告胡少珍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胡少珍就其伤情所作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确认其后续医疗费为5元/天、需一人终身护理,本院在(2010)沅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考虑到胡少珍的年龄只计算了5年的护理费与后续医疗费,但胡少珍尚在人世,需人护理,根据“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胡少珍提出的由两被告赔偿3年的护理费与后续医疗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结合本地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胡少珍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365天/年×3年×1人=65700元胡少珍每月的护理费;其后续医疗费的计算方法为5元/天×365天/年×3年=5475元;损失总额为71175元。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10日,胡少珍自当日住院治疗共99天,上述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时间为5年与住院期间,且后续医疗费发生在其出院之后,故上述判决就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时间已自胡少珍出院之日即2010年5月20日起计算5年即2015年5月20日止,故本案所支持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3年至2018年5月20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少珍的损失71175元(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3年至2018年5月20日止)计算70%即49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承担14648.17元、由被告许政军承担35173.83元。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付款至下列账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开户账号为59×××11,开户单位为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婕人民陪审员  朱力华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