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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94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37710.3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外购药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19551元、护理费17004元、辅助器具费23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2.8元、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马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专人护理、至少休息15天。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车辆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给原告垫付8000元,并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外购药部分因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乙类药物花销31394.43元不同意赔偿。诊断书有7天不是连续的,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流水,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没有纳税证明,误工期过长。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但对原告外购药部分因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乙类药物花销31394.43元不同意赔偿。诊断书有7天不是连续的,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流水,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没有纳税证明,误工期过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马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产生医药费458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101天,加上住院天数,共计13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13934.27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6天,出院医嘱专人护理71天,产生护理费17004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3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投保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甲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7710.38元(已扣除某甲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外购药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主张乙类药物花销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保险法解释,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不予支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7710.3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外购药186元)。由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某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7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800元,并提交长期医嘱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半流食饮食,支持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但原告营养费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9551元,并提交误工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单位的营业执照、诊断书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不足,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算误工费,共计13934.27元(137X101.71元日)。由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4元,且提供护理费票据、陪护证明、家政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佐证。经查,出院医嘱休息71天,需专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6天,由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人员护理34天,每天180元。另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107天(含住院36天、出院7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产生护理费17206.39元(38X101.71元日+34X180元日+71X101.71元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未超出法定额度,应予支持。由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原告存在财物的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5710.38元;三、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四、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3000元;五、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3934.27元;六、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7004元;七、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辅助器具费238元;八、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500元;九、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