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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1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晓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晓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7101执45号申请执行人魏晓雅。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晓雅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7101执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选民审 判 员  郑 鸿代理审判员  刘月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