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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新华与卢洪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华,卢洪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248号原告:钱新华,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卢洪水,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钱新华与被告卢洪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洪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20日,被告卢洪水向原告钱新华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2007年12月1日,被告归还4万元。2009年10月份,被告送来300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份,被告送1000元人民币到剡湖街道××路工农社区××服务站××办公室,双方约定最后送来的3000元和1000元在利息中扣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卢洪水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新华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其中肆万10月20日归还、11月20日归还肆万整。2007年12月1日,被告归还4万元借款。2009年10月和2016年11月,被告分别支付3000元和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条款对各相对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归还40000元后,截至该天,被告在原告处尚余借款40000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后自认借条中的“(月息2分)”系其在起诉前添加,本院对其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标准不予认可,又因借条有约定归还期限,本院对于其利息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另,因2017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大于3000元,故被告2009年10月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同理,2016年11月的1000元,也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卢洪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洪水返还钱新华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且扣除4000元后的利息,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钱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卢洪水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邱欢欢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