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83号罪犯宋朋,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中卫市,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改造。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宋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2013年1月31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2月12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吴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2010年2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宋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十天,报送本院��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多次超量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较突出,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三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11.5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2676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924分,合计折算积分3600分。经审理认为,罪犯宋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十天(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