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36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阳与王葆逻、王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王葆逻,王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6145号原告:李阳,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葆逻,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喜,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阳与被告王葆逻、王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850.07元、误工费5683元和交通费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二被告带着三男来到原告工作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5A五层办公室,王葆逻公然侮辱破口恶言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后原告至中日友好医院治疗。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王葆逻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做了很多无关检查,在医院有熟人开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二被告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场所殴打了原告,为此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二被告主张王喜与李阳是情人关系,二被告去找原告为了要钱,后因为原告反悔了,故双方起了纠纷,报警后警察并未处理二被告,故不认可殴打原告。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殴打致其身体受伤并因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系因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阳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路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