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27号罪犯李洋,男,生于1987年3月6日,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2014年10月2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1.5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宁司通【2016】118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减刑分折算积分为2436分,原行政奖励折算积分为396分,总计折算积分为2832分。本院认为,罪犯李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