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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5482号原告:孔某,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孔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于2017年7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录;(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