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光元与王明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元,余亨婷,王明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4859号原告:张光元,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黄琰,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亨婷,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明硕,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0594L。负责人:陈静,经理。原告张光元与被告余亨婷、王明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张光元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案件受理费的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光元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