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无锡开日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开日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55号原告:无锡开日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智慧路18号智慧大厦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58658680。法定代表人:朱红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菁,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外锦绣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74976659C。法定代表人:范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开日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无锡开日公司)与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阳雷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开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红娣、被告旭阳雷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开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3938239.35元及违约金(以1393823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5日和12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X/C201108-01、X/C201112-01的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定做多晶硅铸锭炉16台(其中FT500-A型1台、KR800-B型15台),合同价款分别为1668万元和2190万元。2011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201108-03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密封圈等各种零配件,合同价款为5639.35元。三份合同总价款为38585639.35元。至2012年1月,原告已将全部16台多晶硅铸锭炉交付被告,双方对其中的1台F×××××-A型和7台K×××××-B型多晶硅铸锭炉共同验收合格,其余的8台K×××××-B型多晶硅铸锭炉由于被告开工不足而暂停验收。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1198.06万元,其余合同货款26605039.35元一直未付。原告之后就已经验收的设备的相应款项向法院起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68号、16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判决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666800元。被告现还欠原告合同款13938239.3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旭阳雷迪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是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向原告采购16台多晶硅铸锭炉及零配件,但双方对本案所涉的8台多晶硅铸锭炉并未验收结算,被告欠款金额不能以原告诉请的金额为准,应由双方根据合同履行及验收情况进行结算来确定。原告交付设备后未配合被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致使被告长期无法将设备正常投入运行,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原告交付的设备多处不符合合同约定,修理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方式均有错误,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无锡开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X/C201108-01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定做6台多晶铸锭炉的约定情况;2.编号为X/C201112-01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定做10台多晶铸锭炉的约定情况;3.编号为X/C201108-03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定做多晶铸锭炉零配件的约定情况;4.本院(2013)九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16台设备和零配件,并对其中的8台设备进行了验收,质量符合约定;5.本院(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总货款为38585639.35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11980600元,被告对已验收的8台设备尚欠货款为12666800元,故被告对本案8台设备的尚欠货款为13938239.35元;6.本院(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5相同。被告旭阳雷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8台设备没有验收,已验收的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设备的修复和损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的目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属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确认。被告旭阳雷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旭阳雷迪公司的《事故报告》二十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被告的生产要求,造成了生产事故。原告无锡开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之前双方因已验收的8台设备的货款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中,被告并未提出任何《事故报告》,在本案中却提出来了,故真实性有疑问。即使发生了生产事故也并不一定就是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也有可能是操作原因造成的。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只有发生事故状况的描述,没有事故发生原因的权威结论,无法据以判断是否是设备质量问题引起事故发生的,且所记载发生事故的设备是否是与本案所涉的8台设备相对应也无法确定,故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无锡开日公司与被告旭阳雷迪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5日和12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X/C201108-01、X/C201112-01的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旭阳雷迪公司向原告无锡开日公司采购定做多晶硅铸锭炉16台(其中FT500-A型1台、KR800-B型15台),合同价款分别为1668万元和2190万元。2011年8月3日原告无锡开日公司和被告旭阳雷迪公司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201108-03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旭阳雷迪公司向原告无锡开日公司购买橡胶密封圈等各种零配件,合同价款为5639.35元。三份合同对货物型号、质量标准、价款和交货、付款的时间、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还对设备的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三份合同总价款为38585639.3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无锡开日公司按约将所涉设备和零配件等货物陆续交付给被告旭阳雷迪公司,双方对1台F×××××-A型和7台K×××××-B型多晶硅铸锭炉共同进行了验收,另外8台K×××××-B型多晶硅铸锭炉因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被告旭阳雷迪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无锡开日公司支付设备货款1198.06万元,剩余合同货款26605039.35元一直未付。2015年5月22日,被告旭阳雷迪公司向原告无锡开日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1份,该函件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贵公司金额本公司账目金额24377603.45元”,原告无锡开日公司回复如下“信息不符。未开票7台,未开票含税金额1533万元,加上账面应收款275039.35元,总共应收款26605039.35元。”之后,无锡开日公司就已验收的8台设备的货款分两案向法院起诉,要求旭阳雷迪公司立即支付相应款项,本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68号、16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判决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666800元;旭阳雷迪公司也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无锡开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无锡开日公司退还其已付的货款,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九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旭阳雷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现在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锡开日公司与被告旭阳雷迪此后就本案所涉的8台K×××××-B型设备及零配件的验收和支付货款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无锡开日公司为此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开日公司与被告旭阳雷迪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无锡开日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旭阳雷迪公司交付了全部多晶铸锭炉设备和零配件,虽然双方对本案所涉的8台设备没有共同进行验收,但根据被告旭阳雷迪公司对全部货物数量和价款的确认行为、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可以视为本案设备已被验收。原告无锡开日公司要求被告旭阳雷迪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货物的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阳雷迪公司辩称原告无锡开日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修理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以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就所称的损失问题提出反诉,对被告旭阳雷迪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旭阳雷迪公司接受全部货物后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旭阳雷迪公司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无锡开日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之时起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开日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38239.35元,并以13938239.3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9.91元,由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再生审判员 陈小江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筱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