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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第一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226号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胜利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革,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与仓程路十字林业大厦一二楼。负责人:辛录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天社及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26378.5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张茂烨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职工李恒驾驶的陕ES22**小型救护车在民生大街发生碰撞,造成张茂烨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茂烨无责任。张茂烨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鉴定部门对张茂烨的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张茂烨右下肢损害属于九级伤残;2、张茂烨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3、护理期间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经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与张茂烨协商,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一次性赔偿张茂烨全部损失247670.80元。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向张茂烨全部赔偿后,现将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医疗费75234.54元、误工费26640(111元/天×240天)元、伙食补助费4300(100元/天×43天)元、护工费18700[100元/天×(167+10+10天)]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100(30元/天×270天)元、伤残等级赔偿金62568元、残疾辅助器械费5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损3280元,以上共计226378.54元。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向张茂烨赔偿其余钱款及本案诉讼费用均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在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和保险内容均属实,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的保险事故陈述属实。如果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向张茂烨进行了全部赔偿,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金625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均同意理赔;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主张的医疗费75234.54元中的70322.70元扣减15%非医保用药后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理赔;因张茂烨的住院天数是42天,所以伙食补助费按1260(30元/天×42天)元理赔;张茂烨从受伤到定残期间日期为167天,所以护理费按13360(80元/天×167天)元理赔;因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提供的张茂烨交通费票据连号,所以交通费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酌定200元理赔;根据张茂烨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的住院9天的病历中“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其余住院均没有关于医院的医嘱,所以营养费按180(20元/天×9天)元理赔;精神抚慰金以法院判决惯例按2000元理赔;其余赔偿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予理赔,因发生事故时张茂烨69岁,属于退休,依法无误工费,残疾辅助器械费没有残疾辅助器具配制部门的意见,车辆损失没有能证明的证据。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张茂烨购买残疾器具发票一份、177348.10元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提供的张茂烨在渭南市第一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75234.54元医疗费及5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提供的关于张茂烨系渭南宏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及张茂烨工资表,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渭南宏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工资表及张茂烨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予以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提供证据的张茂烨系渭南宏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余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虽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无法核实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该证据,但结合该证据系证据原件并参照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提供的177348.10元转账凭证证据,依照“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提供的劲越电动车单价3280元收款收据及销售登记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劲越车辆销售登记单,因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为其所有的陕ES22**小型车在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2016年1月11日9时许,李恒驾驶陕ES22**小型车沿乐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天大街与民生路什子时与渭南宏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茂烨骑电动自行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受伤一人、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交警大队第61050200S20160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恒负全部责任,张茂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茂烨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3日在渭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2516.98元;于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7902.91元,且该院在张茂烨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渭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814.65元,张茂烨以上共计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75234.54元。期间,2016年6月10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茂烨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张茂烨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张茂烨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3、张茂烨护理期可计算至伤残评残前一日。2016年7月24日,张茂烨购买多功能护理床花费3800元、多功能轮椅花费1100元、腋拐花费156元,共计花费5056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与张茂烨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共计赔偿张茂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康复器材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7670.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向张茂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与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关于陕ES22**小型车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赔偿人向事故受害人张茂烨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范围内向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金62568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主张的医疗费75234.54元,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认可70322.70元医疗费在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但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对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加之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该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及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医疗费75234.54元向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进行理赔;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充分考虑双方意见并参照相关规定,认为误工费按照13360(80元/天×167天)元、伙食补助费按1260(30元/天×42天)、护理费按13360(80元/天×167天)元、交通费按500元、营养费按270(30元/天×9天)元、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由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理赔较为妥当;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械费5056元,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但其中多功能轮椅和腋拐花费1256(1100+156)元,应系必要的合理花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该诉讼请求的1256元部分予以支持;以上应赔偿款共计183808.54(62568+12000+75234.54+13360+1260+13360+500+270+4000+1256)元。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主张的3280元车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渭南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拒绝理赔,所以本院对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保险理赔款183808.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2507.50元,由原告渭南市第一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华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