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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海与陈丽燕、徐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陈丽燕,徐周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1668号原告:王海,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朋,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莹,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丽燕,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徐周文,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负责人:刘柏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日坚,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与被告陈丽燕、徐周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朋,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日坚到庭参加诉讼;陈丽燕,徐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王海赔偿损失33651.7元(包括医疗费16471.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2.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受偿,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治疗及评残情况。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陈丽燕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粟边方向往茶兴南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茶山××大道××路段,在借道通行时与从茶兴南路方向往粟边方向由王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石俊勤)发生碰撞,造成王海、石俊勤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石俊勤不负事故责任。王海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6471.7元全部由三被告支付(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由其垫付7000元,其余由陈丽燕及徐周文垫付)。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术后六周拆除铝板、不适随诊等。二、车辆的保险情况。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丽燕,该车在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有责任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王海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王海庭审中已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16471.7元实际由各被告支付,故其再诉请该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为300元,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4.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5.误工费:王海提供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月工资2400元较银行代发的工资低,本院予以采信,即误工费为:2400元/月÷30天/月×55天=4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海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8.住宿费:王海没有到外地治疗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等情况,其诉请住宿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月÷30天/月×7天×1=352.33元。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海损失第1至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800元,由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王海及石俊勤医疗费)承担。王海损失第4至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7752.33元,由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王海共10552.33元。陈丽燕及徐周文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王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海赔偿10552.33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对被告陈丽燕、徐周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65元,由原告王海负担219.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第16(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6(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16(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16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